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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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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围价格法》和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管理、维修、养护及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维护,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在省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物业管理企业,其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负责;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物业管理企业,其物业服务收费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并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住宅(含多层和高层)及办公写字楼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商业物业、工业物业和别墅区等的特殊物业服务收费及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的特约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给予规范指导。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项因素,制定相应等级收费标准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各设区市根据当地物业管理的发展水平,在省定等级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可适当下浮,制定本市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备案制。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和收费等级标准,结合所管理小区的物业服务实际情况协商收费等级,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按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具体收费标准可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及成本费用变化情况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协商后,在规定的幅度内上下浮动。确因特殊情况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可由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提请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物业服务收费按月收取,确需预收的,最多不能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可由双方约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备案时应以独立小区(楼宇)为单位,填写《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同时提供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等有关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因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成本费用变化,需要变更物业服务收费等级的,须经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协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变更条款,并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公示格式,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等进行公示。各物业管理企业须将公示内容按管理权限报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查后方能公示。 第十二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计费方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承担。 酬金制是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构成。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灌溉、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同定资产折旧; 8、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同意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险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列入维修资金专项支出解决,不得计人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的大修、中修和设备更换,应由原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或由业主承担。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九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业主购买房屋后从未入住的或入住后不使用期连续超过六个月的房屋,经物业管理企业登记确认后,从第七个月开始,其物业服务费用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 水、电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电梯、中央空调和水泵等机电设备运行的能耗费及其他共用水、电费不包含在物业服务费用中,物业管理企业应单独计量,合理分摊并定期分布。 第二十一条 自备供暖系统、且未实行分户计量的小区,其冬季采暖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收费方案,征得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同意后收取。采暖期结束后,须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交通工具停放服务费、保管费收取规定和标准另文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陕西省物价局、建设厅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陕西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陕价房发[1998]46号)及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政策规定一律废止。原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延续执行至2005年6月底,逾期应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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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 2012/3/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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